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吳瓊城相 對 人 瑞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重政相 對 人 詹江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假扣押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瑞越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留存之印文相符,亦與相對人洪重政、詹江彬於高雄○○○○○○○○、臺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