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黃彬德相 對 人 林光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存字第八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相對人總計受償8,771,281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已足額清償。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書、114年8月18日橋院甯114司執育字第40102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經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又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102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收取其中之8,771,281元執行終結,剩餘擔保金6,228,719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40102號強制執行卷宗、114年度取字第365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審核無訛。另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1月27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0689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1月22日南院發文字第1150005546號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