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邱秋湧相 對 人 邱建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三二二○○一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民國113年5月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該保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卷內)。今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撤回該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5月23日橋院雲113執全鴻字第11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14年4月9日橋院甯111執全鴻字第58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全字第4號假處分事件卷、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111年度訴字第884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歷審卷,查核無誤。且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18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31020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