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黃穎秀相 對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相 對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04號存證信函、高雄大順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高雄大順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6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書、本院114年3月6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72號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撤銷執行命令、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04號存證信函、高雄大順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高雄大順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04號存證信函、高雄大順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高雄大順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9月30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105148號函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