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黃美華相 對 人 吳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後,經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1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已於114年11月17日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71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提存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340號之提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並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假扣押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