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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杜國勇相 對 人 吳佳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提起之請求返還承攬報酬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而終結確定在案,且經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8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8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歷審裁判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而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8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1月7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138904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