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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潘清課相 對 人 陳周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周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旗簡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另聲請人提出之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113年司執字064776號執行費單據、114年3月3日規費收據號:113EH NO.011

21、114年3月19日規費收據號:113EH NO.00971之地政複丈費單據等部分,因係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160號案件於112年3月2日判決後所產生,非屬於本案訴訟中之必要支出,應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聲請人應另行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複丈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3,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陳周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