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許素芬即許陳白盆之繼承人
許伯丞即許陳白盆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徐傑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許陳白盆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提存人許陳白盆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確定,又原提存人許陳白盆已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許素芬及許伯丞,且相對人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經查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徐傑億於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