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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劉邱英那相 對 人 潘萬來

蔡文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潘萬來、蔡文財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2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為確定相對人潘萬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另一被告蔡文財部分則不予請求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僅聲請對相對人潘萬來一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表示對另一被告蔡文財不予請求,惟依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259號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潘萬來、蔡文財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另直接影響蔡文財,本院應於裁定中一併確定之,爰將蔡文財亦列為本件之相對人;至於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是否據本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蔡文財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則屬聲請人權利是否主張、請求權取捨之考量,先予敘明。

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潘萬來、蔡文財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4年8月18日、規費收據號:114EF NO.06002、金額新臺幣500元之複丈費單據,經查該單據之申請人繳款人劉文雄非為本件之聲請人、標的金山段839地號亦非屬本案標的,顯非屬本案訴訟審理中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複丈費 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7,11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 相對人潘萬來、蔡文財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 【計算式:7,1102/3=4,74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