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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陳雅婷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相 對 人 鄭阿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7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鄭阿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歷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系爭假處分原因業已消滅,假處分執行標的物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債務人詹益智,目前已由鈞院強制執行中,且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之,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7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鄭阿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屬實。又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即兩造間本案訴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歷經歷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而告終結,聲請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該保證書,無庸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