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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陳保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慶堂等23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郭慶堂等23人依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繳納通知等件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為證。惟經本院調卷後觀之,本院113年度訴第480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為陳麗香(即陳金明之承受訴訟人),原告陳麗香於收受本件判決後,業於民國114年6月3日死亡,是原告陳麗香之遺產即本件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債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之。此外,原告陳麗香之子女除聲請人陳保元外,尚有長男陳泰文,且經本院依職權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據此,聲請人陳保元與繼承人陳泰文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本件請求相對人郭慶堂等23人給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陳保元並無單獨受領之權。從而,本件聲請人僅以陳保元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由被繼承人陳麗香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聲請之聲請狀,聲請人於115年3月16日收受送達,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