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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王政欽相 對 人 王舜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舜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王政欽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政欽負擔百分之九,餘由王舜立負擔。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廢棄聲請人於前訴訟之敗訴部分、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均由王舜立負擔;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歷審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510元,其中15,360元業經聲請人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85元並確定在案。因聲請人需要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尚有前審二審裁判費金額7,675元、再審裁判費6,150元,合計共13,82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對聲請人所提聲請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表示,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這樣的狀況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嗎?若可,請給等語。惟查,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則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歷審及再審卷宗審核結果:⒈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政欽負擔百分之九,餘由王舜立負擔。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諭知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均由王舜立負擔;嗣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⒉本件兩造於再審之訴判決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經本院於11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案件審酌認定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之諭知,即聲請人王政欽負擔百分之九即7,675元;惟前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廢棄聲請人於前訴訟之敗訴部分、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除應依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裁定諭知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7,685元及利息外,應再給付聲請人前開第二審被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7,675元及聲請人所預納之再審訴訟費用6,150元,合計13,825元(計算式:7,675+6,150=13,825),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