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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李進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銘家、李明山、李碧雲、李進德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另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等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8、349、350、3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物在案;茲因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李銘家、李明山、李碧雲、李進德等四人(下稱相對人四人)取得未執行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四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假處分裁定後,對相對人四人未為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等四人實施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進行,對相對人等四人自無損害發生之餘地,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通知相對人等四人行使權利。況且,依旨揭說明之意旨,聲請人既已得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即可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該部分之擔保物,而毋庸再行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四人行使權利,再聲請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