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相 對 人 郭炯宏
郭宗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為相對人郭炯宏提供新臺幣(下同)2,980,000元、為相對人郭宗澔提供24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76號、第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已遭本院駁回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76號、第677號提存書、111年度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執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98號假處分事件卷、111年度執全字第20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111年度存字第676號、第67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已遭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3月5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1810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4日北院信文字第1149053673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