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許耀光相 對 人 許振榮
許智勝
許智欽
許慧如
許慧芬
許慧雅
許耀元
許耀池
許耀宏
許耀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蘇信雄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給付聲請人許耀光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復已揭示。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