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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洪美津相 對 人 黃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存字第一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112年度存字第15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經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在案,又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51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收取其中之223,271元執行終結,剩餘擔保金176,729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5351號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取字第234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審核無訛。另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並已先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