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鄭鼎頤聲 請 人 鄭鼎頎兼法定代理人 鄭秭育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相 對 人 鄭貴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貴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有預納裁判費、於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5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但未經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相對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111年4月1日以多元繳費方式繳納二審上訴費新臺幣(下同)90,600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所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90,600元之5%(即4,53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應扣除上開應負擔之金額4,530元。」等語。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除第三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及第三審、相對人於第二審所預納、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㈢、依前開裁判諭知比例計算,第一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380元(計算式:60,400×95%=57,380),第二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30元(計算式:90,600×5%=4,530),兩相抵銷,並加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850元(計算式:57,380-4,530+30,000=82,850),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95%,由聲請人負擔5% 第二審裁判費 90,600元 由相對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95%,由聲請人負擔5% 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