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薛家鈞相 對 人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及選派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公司)分別於民國72年1月2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2日解散登記,前經相對人公司股東薛欽銓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公司目前股東共16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非無清算人,而聲請人已單獨買受原股東薛進興之出資額,多次積極出席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會議,並無薛欽銓所稱股東均不過問清算事務而有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又林瑞成律師對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一無所悉,難以期待其於短時間內得以迅速掌握相對人公司及相關繼承人間錯綜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顯難期待其善盡清算人職責,不利清算程序之進行。聲請人長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為股東之繼承人,瞭解相對人公司及相關繼承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並曾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2條、第81條規定,聲請解任林瑞成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82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清算人依同法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於解散登記時之股東為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

、顏清榮、顏清正、薛榮德及薛欽銓,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之事宜,其中:⒈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薛蔡音、薛家鈞、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⒉薛蔡音於92年10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薛欽銓、薛金華、薛茂盛(長男薛吉成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薛金華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謝孟璇、謝政峯;⒊薛茂盛於109年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朱貴詔及子女薛翔仁(受輔助宣告)、薛翠雯(受輔助宣告)、薛如君;⒋顏清正於111年7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顏清榮(受輔助宣告)。依上,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現為薛榮德、薛欽銓、顏清榮、薛家鈞、謝孟璇、謝政峯、薛翔仁、薛翠雯、薛如君、薛惠方、薛夙晴、薛惠文、薛詠耀、朱貴詔等14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理由)。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公司股東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顏清正之繼承人仍得繼承股權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之繼承人數人應互推1人行清算事務,而相對人公司數清算人亦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並以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非無人可任清算人,固非無據。

㈡然本院前以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已考量相對人公司於早於72年1月間均經解散登記,嗣雖先後有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然自顏清正於111年7月間死亡、薛榮德於112年6月間經本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以來,無法順利召開股東會進行清算事務,亦未見原股東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之繼承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亦無法以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清算事務,迄今逾40年未能清算完結等情,認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並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之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名冊,審酌林瑞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多年訴訟經驗及相當專業智識,且依本院查詢裁判書結果,亦有多起擔任他公司清算人之經驗,應足以勝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並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乃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應屬妥適。聲請人主張林瑞成律師有前述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固提出114年7月24日由聲請人與鄭楓丹律師同至林瑞成律師設於臺南市北區之事務所之拜訪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無從以此認定林瑞成律師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或有害及股東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足認有解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必要之情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林瑞成律師之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

,並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