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志曜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邱炯能律師相 對 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史名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99年起至今持有8,540股,占股份總數之28.5%,因相對人自101年度起未分派任何盈餘,且未於股東會提供財務報表附註供股東查閱,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營運狀況,先後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6月17日律師函,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財務報表,查知相對人已連續虧損10年,截至112年度累積虧損高達1億1,174萬4091元,短期借款金額高達3億3,012萬1,000元,且於11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六、關係人交易」欄,增列對董事長之股東往來借貸5,000萬元等財務狀況。聲請人為知悉相對人營業虧損狀況,及與董事長間股東往來借貸之真實性,請求相對人提供其他年度財務報表附註,惟遭其拒絕,顯有刻意隱匿公司財務情形,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裁定前於114年11月19日訊問相對人,茲據其代理人具狀及到場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前任相對人總經理,於99年間退休,其於101年間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營業帳目及財產,之後持檢查報告對相對人之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未再出席股東會,至113年及114年始又委任律師出席最近兩次股東會,並以律師函請求提供歷年財務報表供其查閱,相對人已提供104年至113年財務報表,及111年至113年財務報表附註。至11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列載與董事長間股東往來借貸5,000萬元,乃係為向高雄銀行借款,依據高雄銀行的授信核定通知書所為,聲請人請求交付其他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並未提出充分理由及事證,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縱有必要,請求檢查之資料亦逾合理必要範圍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而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公司之正常營運。是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
數3萬股,聲請人自99年間起至今持有相對人股份8,540股,占股份總數之28.5%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股東名簿可稽(見卷第27-3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連續虧損10年,截至112年度累積虧損
高達1億1,174萬4,091元,短期借款金額高達3億3,012萬1,000元,11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六、關係人交易」,另增列與董事長之股東往來借貸5,000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104年至112年度財務報表,及112年財務報表附註可稽(見卷第39-101頁、121-159頁);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主要成員,為聲請人及其親屬(配偶、子女),與相對人之負責人及其親屬(配偶、子女),復分據兩造所陳明(見卷第361頁)。聲請人雖曾任相對人之總經理,然其於99年間退休後即未再參與公司營運,是其為明瞭相對人營業虧損狀況,及董事長與公司間之借貸真實性,自有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含附註)、營業帳目及財產資料,暨與股東間之往來借貸交易等資料之必要,亦堪認定。
㈢然聲請人前以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6月17日律師函,請求相
對人提供財務報表(含附註),截至本院114年11月19日訊問期日,相對人僅提供104年至113年財務報表,及111年至113年財務報表附註,尚未提供110年以前財務報表附註。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檢附相關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自應准許。審酌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含附註),則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表(含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帳薄、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薪資帳冊、財產資料、所有銀行帳戶及往來資料、股東借貸往來資料等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應以上開保存年限為據,始為合理,故准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合理必要範圍,自不應准許。
㈣再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
業經該會函復推薦史名愉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聯絡電話:00-0000000),並檢附其學經歷表在卷,審酌其學經歷及專業智能,應可適任上開檢查事務,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
1.104年至110年財務報表附註。
2.109年至11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帳薄、會計傳票、會計憑證、薪資帳冊、財產資料、全部銀行帳戶及往來資料、股東借貸往來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