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鎮寧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