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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相 對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簡依萱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相對人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律規定及見解: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公司法第5條定有明文。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未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即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規定及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為向來司法實務見解採用。㈣惟按董事擔任清算人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與公司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適用,公司法第323條關於由股東會決議或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不得作為法定清算人不得辭任之依據。惟如因此造成繼續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方損害者,即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斟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並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不盡相同。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為最高法院近來且係就本件爭議闡釋之見解。

㈤又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公司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或

剩餘財產分配等,有關董事職務之執行對公司之權利義務,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

號判決參照;另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及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之公司,其股東人數眾多,且多數未參與公司經營,並僅負有限責任,公司財產為公司債務之唯一擔保,為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關於其清算程序公司法規定較其他種類公司嚴格,清算機關除清算人外,尚有監察人及股東會,並有普通清算、特別清算程序之分,於公司解散後,須先進行普通清算程序,由公司自行清算,法院消極監督,俟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發現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時,法院始得命令進行特別清算程序,而由法院與公司債權人積極監督清算事務之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準此,董事與股東均屬公司事務之利害關係人。㈥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公司就其股份有發行股票者,關於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完全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完全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完全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係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上開一定數額係指實收資本額5億元(經濟部90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002254560號參照)。準此,非屬強制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得於章程規定發行股票,然實體股票之背書轉讓,未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亦攸關清算時分配賸餘財產是否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參照)。

㈦且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董事持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時,公司固負有申報及公告義務,然非屬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頒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列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登記事項,尚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是以,不得逕以公司申報、公告之董事持股認作該等董事即股東之持股數。

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清算時,董事之法定清算人得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惟須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規定,於股東會另選之清算人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清算人就任時,應繼續處理清算事務,如無法依章程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時,該法定清算人亦得以其本身為利害關係人,或以股東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於新清算人就任時,使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發生終止效力。

㈨另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

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20條第2項前段之數額係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經濟部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函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5日遭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聲請人為當時唯一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然向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請求交付相對人之印鑑、會計帳冊及股東名簿遭拒,無法履行清算人職務,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之前監察人為石岱勳,其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

局)係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委託辦理科學園區內之公司登記及管理業務之機關,為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乙情,有該局114年6月17日南商字第1140020568號函可考(見114年度司字第13號卷,下稱司卷,第161頁)。而相對人公司業經南科管理局以108年3月25日南商字字第1080008209號命令廢止,當時聲請人為唯一董事,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就任之法人股東董事,聲請人前雖聲請相對人公司破產,業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南科管理局114年5月28日南商字第1140018148號函可考(見司卷第17、83至129頁);且相對人公司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修訂後之章程未規範清算人選任事宜(見司卷第125至128頁),又未見該次股東會或之後之股東會有何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見司卷第250至252頁);上開情事均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司卷第7頁),是相對人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行清算程序,然無法依章程或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

㈡聲請人主張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訴訟,前雖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以法定清算人不得辭任為由駁回,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闡釋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而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以清算事務仍未了結,未有否准聲請人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顯然過苛之情事,及尚未有新清算人就任等理由,仍駁回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定維持等情,有上開裁判可考(見司卷第19至29、59至6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仍為法定清算人,惟於新清算人產生時,得終止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㈢聲請人已於上開訴訟表示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乙情,有該

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可考(見司卷第49頁、109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卷第79頁)。又聲請人於101年7月間以濮家銓為代表人當選董事,持股2,100,000股,於101年12月間股數變動為現之2,606,250股,是聲請人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已為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堪以認定。

㈣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

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法律等事宜,及後述關於執行清算事項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然經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徵詢結果,其會員無意願受任乙情,有該公會114年6月23日(25)高市會字第1140000119號函可考。本院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於114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5萬元。嗣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14年9月1日高律慈文字第0228號函覆願意擔任選任清算人之名單,復經本院114年9月4日電話詢問結果,張簡依萱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本件自相對人公司於108年3月25日登記廢止後,關於執行清算之事項及目前已知資訊如下,尚待執行清算事務:㈠相對人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

,然其章程第7規定股票概為記名式等語(見司卷第125頁),且實際上有發行記名式股票乙情,有聲請人提出持有之股票為憑(見司卷第267頁),然未變更股東名簿前,股票之受讓人不得對抗公司。而相對人公司未向南科管理局申報股東名簿乙情,有前述該局114年6月17日函可考(見司卷第161頁)。且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薛英家請求交付股東名簿等,遭其以已於106年9月8日辭任為由拒絕等語,有其等存證信函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卷第25至29頁),相對人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亦於113年3月14日該案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取得股東名簿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192頁),故目前可查得之股東名簿為誠安會計師事務所之徐裕明會計師於113年3月20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之101年10月3日股東名簿(見上更一卷第211至215頁、司卷第185至189頁)。

㈡相對人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增資新股之查核報告係由誠安會

計師事務所之徐裕明會計師於101年12月4日簽證乙情,有其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考(見司卷第177至183頁)。相對人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然實收資本額1.12億元,超過3,000萬元,其財務報表應依公司法第20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102年度及103年度之財務報告係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見司卷第191至248頁),103年5月9日至106年10月5日之會計及稅務申報則由聯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已更名為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此後則無會計師協助處理乙情,有聯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106年10月5日之委託服務事項終止通知書可考(見司卷第265頁),是目前可知之資產負債表為106年9月30日所製作。

㈢上開該資產負債表雖仍記載有銀行存款、機器設備及無形資

產等。然相對人公司在南科園區已無承租廠房,且尚欠管理費及逾期罰鍰383,994元及廠房租金費用52,386元乙情,有前述該局114年6月17日函可考(見司卷第161頁)。又前董事長薛英家於106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表示公司設備都搬到高雄市茄萣區等語(見司卷第275至277頁)。另目前查詢未見相對人公司仍有專利權存在,有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可考(見司卷第299頁)。

㈣相對人公司之106年9月30日存款明細表雖記載在新竹縣竹北

市之六家分行2個活期存款帳戶分別有3,043,538元、12元,然該行108年12月31日陳報狀表示可扣押之存款債權僅18,125元等語,有其陳報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1月6日雄執丁108年科園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考(見司卷第293頁),嗣又以113年3月25日合金六家字第1130000828號函陳報存款餘額為1元(見上更一卷第221頁)。此外,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3年3月19日一東門字第000028號函覆相對人公司之帳戶已結清等語(見上更一卷第217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3年3月26日一竹北字第000033號函覆未見有何交易明細(見上更一卷第225頁)。㈤相對人公司之106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資產項目雖記載留

抵稅額1,696,084元(見上更一卷第141頁),然經聲請人詢問會計師結果,申請退稅有困難度等語,有聲請人之財務會計處之112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聲請人之113年1月29日會計審查意見可考(見上更一卷第151、161頁)。㈥另聲請人前聲請相對人公司宣告破產,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

1號裁定以無法負擔破產程序所生財團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預納相對人之清算人報酬5萬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完畢,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