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振銘相 對 人 旭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旭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660,000股,為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因相對人已無現金繼續經營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資遣所有員工,另因積欠租金而遭房東通報經濟部已遷離公司地址並請求遷離該址,雖於114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欲解決相對人目前之困境,然遭股東余佩橙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事件,而公司經營重大事件需股東出席持股數達2/3以上所為決議始有效力,詎相對人竟遭前股東余招信及員工吳家慧分別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配合負責人黃子軒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是相對人之股東余佩橙既無心配合召開股東會遷移公司登記地址,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實無繼續經營之必要。為此,爰依聲請裁定相對解散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虧損,係指收益總額不敷支出及損失總額所生之差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如非屬公司法第17條須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亦無專業管理法令,並無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法院向主管機關函詢回覆,足認主管機關已就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且所謂「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僅係供法院為准駁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於受徵詢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函覆法院前,法院固不得為准駁之裁定,然如機關回覆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或無意見時,即已合於該條之徵詢意見要件,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由法院本於職權審認,若認無符合之情事,應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再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三、經查: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
總數6,600,000元,聲請人持有660,000股,並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本院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
司解散乙事之意見,據覆:相對人現經營狀態顯示為非營業中,且相對人在財政部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114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407550179號函覆其稅籍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已無營業跡象,並登載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至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所述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尊重法院裁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14年12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4872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股東兼董事余佩橙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確實面臨無資金及固定營收之窘境,於113年9月間因未付租金遭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且遭股東余佩橙、前股東余昭信提起訴訟,惟近來尚有既存合約達履行之必要,得以清償既有債務,並重新召開董事會以配合辦理設立新遷移地址,相對人自95年成立至今,有基本客戶屬無形資產,為杜爭議,有必要聽取聲請人以外股東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余佩橙則陳述略以:伊與父親余昭信原為相對人之股東及經營者,於113年1月24日與黃子軒及聲請人達成協議,以800萬元之代價出售經營權予黃子軒及聲請人,詎其等不當處分相對人原有盈餘及資產,擅自遣散所有員工及遷移相對人公司地址,惟聲請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有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伊雖有對相對人提起撤銷於114年8月1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但乃因相對人未合法召集股東會及決議,與相對人有無繼續營運之必要並無關聯性,不得作為相對人應解散之理由,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㈢查相對人之稅籍雖登載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面臨無
資金、無固定營收及公司地址遷移中之困境,惟公司停業、歇業之原因多端,獲利盈虧、經營人員是否充足等原因均非無可能,且停業並非永久解散公司,法令亦設有復業之期限,在無其他佐證相對人有何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下,自無從僅因公司歇業,他遷不明,而遽認相對人之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且據相對人表示尚有既存合約待履行,得以清償債務,又股東余佩橙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然此係基於對股東會召集或決議違法之爭議,與相對人得否繼續經營無必然之關聯性,況相對人及股東余佩橙均未表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相對人亦表示近期將召開董事會辦理公司地址設立事宜,足見相對人非無再申請復業、對外營業而繼續經營相對人之可能性,考量經濟發展、股東意願等因素,再參以目前雖無從知悉在相對人對外營業後,是否會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然正因如此,更足徵以現階段之證據而言,無從逕予認定相對人經營必然會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自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主張相對人經營陷入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現階段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