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潘秀忍相 對 人 裕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14810號函廢止登記,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唯一股東馮進財於114年2月27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相對人現無清算人。相對人未依限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有催報通知之必要,為辦理滯報通知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及公司法第322條推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對相對人事務較熟悉者、會計師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在內;如法院認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乃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5頁),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不預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