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代 理 人 潘秀忍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惠懋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限辦理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聲請人催報未果。依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相對人登記現況為核准設立,公司股東共2人即董事鄧君豪及股東鄧惠蓉,鄧君豪已於113年10月19日死亡,相對人之經濟部登記資料及章程未指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且無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相對人業務進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對納稅義務人進行處分,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之送達與欠稅執行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增訂,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依此可知,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經營業務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鄧君豪固於113年10月19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鄧君豪之個人除戶資料可稽,然相對人前已申請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暫停營業,經聲請人准予備查,相對人目前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有聲請人114年2月17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43750802號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憑,足認相對人並無營業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具有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停頓,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因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