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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兆其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慶忠律師擔任兆其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兆其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已執行清算業務終結,爰檢附代墊費用收據,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優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兆其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已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亦有聲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清算業務係為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稅捐文書可以順利送達及執行,債權債務關係尚非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且該局亦於113年12月完成送達程序。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事務進行閱卷、駕車至兆其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訪查、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機關之承辦人員進行電話聯繫及討論等工作處裡,所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本院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並以10小時計算為妥適,故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加計聲請人為兆其工程有限公司墊支閱卷費用114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而車資部分因聲請人係自行開車前往,並無收據可以提出,此部分酌定為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報酬為20,000元,加計已支出之清算費用5,114元,故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5,114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