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簡依萱律師即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以一一四年度司字第一三號裁定所選派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張簡依萱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日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善盡法院選派之職責,且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可知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資產得以償還債權人,亦無任何掌握公司資產之關係人願意積極主動提供財產資料,故進行清算已無實益,聲請人顯難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移交股東承認,實有無法完結清算之高度可能,應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必要,請准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其執行本件清算之困難處,除有本院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可憑,復據聲請人提出個人醫療相關紀錄,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執行清算有事實上之困難,屬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毋庸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