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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執行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又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處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5號給付股利訴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114年度司字第10號解任臨時管理人非訟事件(下分別稱系爭給付股利事件、系爭選任及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相關事務,堪認繁瑣。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聲請酌定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固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然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均以董事會或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並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法律效果則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二者在性質上甚為類似。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疏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乃係法律漏洞,則依民法第1條後段之法理即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使臨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命股份有限公司酌給相當報酬,以期衡平。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及李淑妃律師、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抗告後為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解任其等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為憑(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處理系爭給付股利事件訴訟事務,亦提出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雖另主張處理系爭選任及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相關事務,惟未見聲請人有於上開非訟事件為閱卷、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等相關事務處理,僅被動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及解任其職務,亦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限期陳報其處理上開事件具體工作項目明細及工作時間,經聲請人收受送達後迄未提出到院,致無從認定聲請人於系爭選任及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曾為勞務之給付。爰審酌聲請人為律師,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期間約8個月,處理系爭給付股利事件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所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