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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璟福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璟福企業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所明定。

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7660號函廢止登記,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倪甄嬬於113年8月9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倪甄嬬除戶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足見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息新臺幣(下同)20,894元,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有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上情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並聲請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因相對人名下目前查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恐無法清償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3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3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