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璟福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息新臺幣(下同)20,894元,然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14年6月2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7660號函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倪甄嬬於113年8月9死亡,倪甄嬬之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相對人已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因此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建請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擔任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在內;如法院認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乃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3萬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不預納,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足考(本院卷第79至8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