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增埕相 對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代 理 人 邱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朱文瑛會計師(瑾璁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為2,800股,聲請人自民國111年間持有相對人股份450股至今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占總發行股數之16.07%,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之董監事2人,自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之股權後,不僅未按時召開股東常會,亦無主動提出公司財務報表供股東確認,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訴後,直至113年12月20日始召開股東常會。在會議中聲請人當場即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與財務報表表示異議,然相對人之董監事僅敷衍以業經出席股東多數表決通過,並出具不具法定形式及會計師簽核之計算表後便不了了之,亦拒絕交付予聲請人相關帳冊資料,而相對人提出之財務報表中,其中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內容多為空白,且資產負債表中列有「其他損失」32,473,454元,原因為何存有諸多疑義,又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106年每股淨值為9.289元,109年相對人之股份遭查封時每股淨值為8.34元,至112年股東常會時,相對人每股淨值僅剩0.3元,相差甚遠,經聲請人請求更正、說明及提供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但均未受合理說明,更無收受任何相對人之文件,目前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狀況與財產狀況,實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應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107年5月3日即要求欲入股,聲稱願提供擔保品向銀行貸款,然嗣後卻拖延拒不提供,致使相對人周轉不靈。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經拍賣取得相對人之450股股份,相對人之生財工具亦遭本院查封,目前正執行拍賣中,至今尚未賣出。而相對人於111年度完全無任何營業收入,112年度營業收益僅新臺幣(下同)4,200元,且因係107年間相對人所有之產品有經侵占與毀損致有報廢情形,故於112年認列有「其他損失」32,473,454元,相對人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中有提供113年5月27日相對人向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所為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業據國稅局用印核備無訛,並經各股東審閱後經已發行股份總數83.93%之股東同意,並無存在重大違法或經營財務不透明之情形,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而有檢查之必要性,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0股,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
因拍賣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取得相對人股份450股迄今,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110500號函及相對人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聲請人主張於其111年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後,相對人未提供11
1年度之財務資料,經索要遭拒,相對人又於112年度突然大幅增列32,473,454元之損失、其餘營業資料為空白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各類收益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112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等件為證,且依相對人11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於「其他意見」中載明「林增埕要求提供2021年及2022年度財務報表,就審議事項不同意的理由,林股東有提出不同意的書面理由意見一張」,足見聲請人於會議中確有主動要求相對人交付110年度與111年度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僅提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通知等件,而國稅局核備所得稅申報資料,僅據營利事業單位提供之相關營業文件、帳務資料,形式判斷是否有漏稅、未稅之情形,並非針對營利事業單位之各項運營情形具體審查是否實質正當、正確,尚不得以公司報稅資料經國稅局查驗無誤,即逕自認定公司之財報無任何不實或疑義,是相對人經聲請人要求,卻自始未提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財務報表,且所提出之11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列有不明原因之其他損失32,473,454元,未獲相對人合理說明,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則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而為本件聲請,堪認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㈢又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就112年度認列32,473,454
元之「其他損失」,陳稱係其公司所有產品有遭侵占情事等語,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7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訴外人陳國耀、沈筠棋係本於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接受相對人以公司產品作為代物清償,並未認定有何侵占事實,且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至五僅列舉供作清償之產品名稱與數量,並未載明商品價值,無從計算具體金額。相對人復未釋明與陳國耀、沈筠棋間究否成立何種契約與簽約之原因,所辯實難逕信。另相對人表示公司生財器具遭本院查封,目前尚在執行中,惟會計表冊與財務報表中未見有何紀錄,亦未說明因查封而對相對人每股淨值差異造成之影響,且聲請人於111年度成為股東後,相對人於112年度即列巨額其他損失之虧損,並已超過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對人就聲請人有關每股淨值於112年顯著下降之質疑,復未能提出合理事證說明,自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再者,相對人之經營者在財務報表之編造上內容空泛,無法完整說明真實營運情況,持續多年,顯見相對人內控機制不佳,監察人監督疑有失能,則聲請人身為股東,主張為探究公司虧損原因、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聲請檢查相對人自其於111年6月8日取得股東權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即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而有其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檢查110年起迄其成為相對人股東前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該期間聲請人尚非相對人股東,且相對人係於聲請人成為股東後之112年度始認列巨額虧損,聲請人未能合理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之必要性,難認適法妥當,應予駁回。
㈣本院經兩造同意,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
之會計師供本院選任為本件檢查人,該公會函覆推薦執業於瑾璁會計師事務所之朱文瑛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參酌朱文瑛會計師之學經歷,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朱文瑛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應屬適當,因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朱文瑛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6月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據上論結,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