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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薛欽銓相 對 人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另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上開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已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