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珐济·伊斯坦大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上訴人 張力花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具有原住民身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目谷·伊斯坦大於民國92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耕作權),之後於93年9月29日將系爭耕作權讓與上訴人。由於系爭土地約於60幾年間起即有預拌水泥工廠等設施建設於其上,被上訴人家族亦自83年起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水泥土石事業,嗣於97年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願直接讓渡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上訴人尚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被上訴人亦有此意願,兩造遂於97年10月27日,由目谷·伊斯坦大出具委託書代理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旗山區范昭文代書事務所簽立原證三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目谷·伊斯坦大並同時交付原證四所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權狀影本2份予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支付方式分為訂金50萬元、中款50萬元及餘款40萬元共三階段。其中,餘款部分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自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變更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附停止條件為特別約定,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3>明文約定:「餘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正,於賣方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狀(本約土地現為耕作權,於97年5月6日期限已屆滿,已向公所提出所有權取得)十日內,賣方應提供所需文件與用印,辦理過戶予買方,買方取得本約產權過戶完成叁日內交付。」等語即可知悉,且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合意以簡易交付之方式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及約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停止條件成就時,再依契約進行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於契約立約日即97年10月27日交付訂金50萬元、97年12月3日交付中款5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上訴人,此有目谷·伊斯坦大收訖簽章於系爭買賣契約後附收款明細表可證。嗣後,被上訴人更於104年間,因上訴人家族急需用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3>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情況下,應上訴人家族之請求於104年7月先行匯款2萬元供上訴人家族解決燃眉之急,有原證五所示匯款資料可稽。合計被上訴人共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102萬元之買賣價金。
㈡、詎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不僅態度消極、遲遲不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辦理所有權取得申請,尤有甚者,上訴人更先於109年2月7日私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移轉登記讓與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蘇○後,再由蘇○於109年7月17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12),期間均未告知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意圖規避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蘇○,蘇○亦於109年7月17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12),致上訴人未有此部分之所有權。惟嗣後,上訴人已另於109年8月28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蘇曾櫻花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而已擁有系爭土地1/6之所有權,至少已得將其所有之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之系爭土地1/6所有權,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之3
3.3%(即1/3),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102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72.8%(即102/140),故被上訴人毋庸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38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乃係「耕作權」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6乃係向訴外人曾蘇櫻花所購入,故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之合約內所約定之應有部分已不復存在,上訴人無履行之可能。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而無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之父即目谷·伊斯坦大於92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權利範圍1/2),再於93年9月29日將系爭耕作權讓與上訴人。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2頁)。
㈡、目谷·伊斯坦大於97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委託書(授權書),由目谷·伊斯坦大代理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旗山區范昭文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3頁)。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27日交付訂金50萬元、97年12月3日交付中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收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
㈣、上訴人先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移轉登記讓與上訴人之女兒蘇○,再由蘇○於109年7月17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12)。並有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9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曾櫻花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後,上訴人目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6。並有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59頁)。
㈥、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配偶陳信任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是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範圍?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訴人及其父親身分證正反面、美濃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單乙份(原審卷第15頁以下)等為證。
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並無逾時提出防禦方法,妨礙訴訟終結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情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附有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請求權行使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係直至109年8月28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時效應自斯時始屬停止條件成就而開始起算,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自得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真意及標的係買賣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耕作權將來得依法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而非耕作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應仍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僅有之1/6,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權權利範圍1/2之1/3,因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已超過約定價金之1/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又非不可分,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整體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6,應屬有據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於本院亦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之其他新證據,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陳信任(被上訴人之配偶),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由被上訴人出名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03頁以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所載,陳信任係陳稱「土地為他人所有,同意借土地供本人使用」等語。依陳信任之上開陳述,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依上開所述及事證,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