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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邱奕川被上訴人 田郁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為購屋貸款於網路上查找貸款方式,該詐騙集團成員與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帳戶有問題須更正、匯款,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領走,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上開金額之利益,另行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其亦為被害人,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引用不起訴處分之答辯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為購屋貸款,於網路上查找貸款方式,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與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帳戶有問題須更正、匯款,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10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9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否則,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㈡、經查:㊀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僅可證明上訴人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另被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1號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為我於111年10月間申辦,因為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叫「林書陽」,他請我去申請帳號,提供給他做網拍使用,這樣我每個月都可以拿取3萬元的薪水等語。核與其提出其與自稱「林書陽」之人對話紀錄中,「林書陽」與被上訴人多有噓寒問暖、互道早安,且偶有親暱對話,嗣「林書陽」告知被上訴人其從事電商行業,要求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帳戶、自然人憑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於警卷可參。足徵被上訴人應係受「林書陽」訛騙,並以交往等詞為由鬆懈被上訴人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無疑。被上訴人既是受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上開刑事案件之資料,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無可採。㊁另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不當得利規定成立要件之說明,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2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匯一空,被上訴人並未獲有或保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未合。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不足採,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審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調取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金流明細,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有將20 元款項交付詐欺集團,為上開事證均已業經經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調取查明,此部分即無必要,併與敘明),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又被上訴人係受「林書陽」以交往為由而受詐騙,既經認定如前,其因而在此信賴關係下提供帳戶,實難期待其能如一般理性第三人般保持警戒。被上訴人既同為遭感情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即無從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上訴人,即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應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