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紀曉娟律師被 告 孔金治訴訟代理人 徐光華被 告 徐建新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金治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18⑵(面積4,010、1,453平方公尺)之桂竹、梅子、雜木等地上物移(鏟)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孔金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徐建新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⑶(面積2,614平方公尺)之檳榔、桂竹、波蘿蜜、梅子等地上物移(鏟)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徐建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三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第3錄現遭被告孔金治所有之桂竹、梅子、雜木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甲)占有,占有面積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
8、18⑵(面積4,010、1,4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第4錄遭被告徐建新所有之檳榔、桂竹、波蘿蜜、梅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乙,與系爭地上物甲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占有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18⑶(面積2,614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均未與原告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孔金治應將系爭土地第3錄上之系爭地上物甲移(鏟)除;被告徐建新應將系爭土地第4錄上之系爭地上物乙移(鏟)除,並均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所受之利益。而被告所應賠償或返還之金額:
1、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25%÷12個月=月使用補償金,採無條件捨去」,再按被告實際占用土地之月數計算總額。而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9個期間,土地正產物為甘藷(產物)者,108年至113年每公斤折徵之代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6.5、6、5.5、5.5、5.5元,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等則為23,年收穫量為每1公頃3,093公斤。故被告孔金治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463平方公尺(即5,463/10,000公頃),依上開標準計算,每月應給付如附表一「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又以該欄所示之金額再乘以起訴前之占用期間計算,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3,812元;被告徐建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14平方公尺(即2,614/10,000公頃),依上開標準計算,每月應給付如附表二「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又以該欄所示之金額再乘以起訴前之占用期間計算,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6,595元。
2、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被告將持續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將因每一年度之土地正產物每公斤折徵之代金價格略有漲跌而有不同,尚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各自114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產物)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沒有意見,但是我們希望可以跟原告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94年函文、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公有耕地證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影、高雄市政府108年度至113年度公告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地籍圖等為證(卷一第19頁以下),並有附圖在卷可稽(卷二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清除後,將占用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那瑪夏區,系爭土地四鄰均為他人耕作用之國有土地;被告孔金治占用土地係作為種植桂竹、梅子及雜木等使用;被告徐建新占用土地係作為種植檳榔、桂竹、波蘿蜜、梅子等使用,及原告就被占用土地之補償金定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之上開規定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當期甘藷(產物)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被告孔金治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送達被告徐建新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卷一第83-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一:被告孔金治之不當得利數額正產物單價(元/公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公頃)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期間 補償金數額(元) 6.5 3,093 0.5463 0.25 229 108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9月 4,332 6.0 3,093 0.5463 0.25 211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2月 2,532 5.5 3,093 0.5463 0.25 194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4月 4,632 5.5 3,093 0.5463 0.25 19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12月 2,316 合計 13,812
附表二:被告徐建新之不當得利數額正產物單價(元/公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公頃)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期間 補償金數額(元) 6.5 3,093 0.2614 0.25 109 108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9月 2,071 6.0 3,093 0.2614 0.25 101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2月 1,212 5.5 3,093 0.2614 0.25 9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4月 2,208 5.5 3,093 0.2614 0.25 9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12月 1,104 合計 6,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