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〇〇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〇〇於民國103年6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被告明知丙〇〇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子女,竟自112年9月間起與丙〇〇傳送互許終身、彼此相愛等訊息,一同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而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於113年2月間始查悉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身心並因此遭受極大痛苦。嗣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因在家中聽聞丙〇〇與被告通話而出言詢問,丙〇〇憤而發怒,並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原告與丙〇〇更因而於114年7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故被告介入原告與丙〇〇之婚姻生活,並與丙〇〇間為逾越通常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超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承受鉅大之心理壓力,並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非法律所明文之權利,縱認配偶權存在,原告提出之訊息,並非被告與丙〇〇間訊息,亦未有被告任何回應在內,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提被告與丙〇〇之合照為朋友間正常合照,被告亦未為任何超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至丙〇〇對原告之家暴行為係丙〇〇個人行為,與本案無關,且由原告提出保護令及離婚情事,可知原告及丙〇〇有感情問題,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丙〇〇於103年6月9日結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7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廠商駐點人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為最低工資,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被告雖辯稱民法未明文承認配偶權存在等語,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所援引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之個案相關見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為本院所不採,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與丙〇〇交往,甚至一同出遊而有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丙〇〇於手機內記載「2023/9/27WED這一天,十多年了,我們真的相遇了,我清楚的讓妳知道,丙〇〇來到A02的世界了。」、「2023/11/4SAT妳終於親口對我說我愛你♥。」、「2023/11/26SUN告訴自己,未來我將牽著妳的手,踩過對面這座山,謝謝妳一夜守著我睡眠,鹿野火車站、520檳榔店前的爆胎回憶、第一次載著妳回南部。」、「2023/12/12TUE謝謝妳今天來找我,陪著我,並且認真溫柔的跟我說:要不要跟我回台東,我被妳的溫柔給震撼到心裡了,我願意。」、「2024/4/2TUE棉被收到了,爾後沒有妳的陪伴,我也可以很好的睡眠了,因為就寢用具都是妳♥」等語,有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21至25頁),另有丙〇〇手寫圖畫、丙〇〇與被告視訊畫面截圖、被告送給丙〇〇之棉被照片、丙〇〇將被告標示為「我的VaLis♥」通話紀錄及被告於車內將頭依靠在丙〇〇肩上之自拍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85頁),足見丙〇〇於手機上記載之內容應屬實在,並非因丙〇〇單方愛戀所為記載,是被告與丙〇〇確有交往並一同出遊之親密互動行為。又丙〇〇有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外遇,復表示要與原告復合回歸家庭,並傳送丙〇〇與被告之對話截圖給原告。另被告曾直接打電話給原告,甚至挑釁。原告以為丙〇〇會道歉,但丙〇〇卻同意要離婚,所以那天丙〇〇就去找被告。丙〇〇甚至在女兒面前說被告是他的女朋友,一直都蠻公開的,都會有人幫原告拍照丙〇〇與被告在一起,部落裡很多人都知道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復參以丙〇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你沒要對我說什麼了?丙〇〇:沒有,無言。好累。被告:所以你最後還是選擇回去了對吧?你對我說那四個字,我就不會打擾你了。所以,下禮拜住宿我要取消了嗎?丙〇〇:
如你所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丙〇〇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諒我這個負心的老公及不負責任的父親,…但對我是無法原諒的點,也希望妳別再去打擾別人了…」(見本院卷第71頁),與原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原告證述為真,應可採信。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丙〇〇於112年9月底至113年3月期間確有一同出遊並為交往行為,而原告與丙〇〇之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竟與丙〇〇為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至於原告主張113年4月27日因在家中聽聞丙〇〇與被告通話而出言詢問,丙〇〇憤而發怒,並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乙節,原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審原訴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3至59頁),惟僅能證明原告與丙〇〇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而當時原告業已知悉丙〇〇外遇之事,雙方感情早有嫌隙,且夫妻產生爭執原因眾多,原告並未證明係因丙〇〇與被告通話而產生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丙〇〇於113年4月時仍有交往行為,故本院僅就被告與丙〇〇交往時點認定至113年3月間,附此敘明。
4.從而,被告與丙〇〇於112年9月底至113年3月期間有一同出遊並為交往行為,而原告與丙〇〇之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所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與丙〇〇於103年6月9日結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7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知丙〇〇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丙〇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〇〇有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廠商駐點人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為最低工資,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原訴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