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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美慧被 告 李子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出具同意書,捨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狀元」、「秋香」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抖音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瀏覽後與LINE暱稱「百星」、「黃雅婷」加為好友,「百星」、「黃雅婷」向原告佯稱下載「百星INV」軟體可以現金入金投資,穩賺不賠,但需繳納20%分潤金、稅金才能出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5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摩斯漢堡右昌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被告依「武狀元」、「秋香」等人之指示,先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收據(其上蓋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李億豪」識別證,並在該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偽簽「李億豪」署押1枚後,在上開約定之時間及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百星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20萬元,同時將偽造之收據(面額20萬元)交付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放置在附近工地旁之停車場車輛旁,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去取走。被告又與「武狀元」、「秋香」及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以相同之理由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再次相約於113年9月7日14時40分許,在摩斯漢堡右昌店內,面交50萬元,嗣被告再次以相同方式,向原告收取50萬元。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其放置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去取走。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等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3號檢察官起訴書(卷一第7頁以下)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4月24日(見卷一第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