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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AV000-A113214(即甲女)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兼 法 定代 理 人 AV000-A113214A(即乙男)

AV000-A113214B(即丙女)被 告 田○傑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軍原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V000-A113214新臺幣500,000元、原告AV000-A113214A新臺幣100,000元、原告AV000-A113214B新臺幣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V000-A113214、原告AV000-A113214A、原告AV000-A113214B分別以新臺幣50,000元、10,000元、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為原告AV000-A113214、原告AV000-A113214A、原告AV000-A113214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強制性交罪,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AV000-A113214(下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AV000-A113214A(下稱乙男)、AV000-A113214B(下稱丙女)分別為原告甲女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原告之姓名即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田○傑前係現役軍人,係乙男之下屬。田○傑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至乙男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餐敘,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翌(11)日1時3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上址之甲女臥室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腹部,經甲女制止而離開甲女臥室後,旋又返回甲女臥室,不顧甲女表達反對之意思,褪去甲女外褲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且甲女僅12歲,尚在父母親保護教養中,遭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致甲女身心嚴重受創,對未來恐有難以撫平之創傷,乙男、丙女亦因而對自己未能保護好甲女深感自責,且須持續協助甲女克服恐懼陰影,被告之行為時以造成原告三人一生之傷痛,情節顯屬重大,甲女、乙男、丙女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女100萬元、乙男30萬元、丙女3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目前沒有存款及財產,下個月要入監執行,待出監後才能找工作慢慢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業已侵害甲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日後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是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對甲女之上開侵權行為,已影響甲女身心發展,致乙男、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關懷、陪伴及輔導,避免甲女產生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堪認乙男、丙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亦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參照被告於事前即已傳送帶有性暗示之對話與甲女,甲女對被告傳送之對話未能完全理解,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卷),足見被告係藉著餐敘酒意,利用甲女涉世未深而遂行其一己私欲,惡性顯然重大,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已侵害甲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自我否定及身心受創,影響甲女原本生活,也會使甲女對人際關係產生混淆及不信任感,堪認確已造成甲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侵害乙男、丙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影響乙男、丙女原本生活,造成自責內疚及精神上痛苦。又甲女為學生,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乙男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每月收入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丙女為大學畢業,擔任客服人員,每月收入5、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海事工程,每月收入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又兩造之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各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乙男、丙女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5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女50萬元、乙男10萬元、丙女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軍原侵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3、5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年籍資料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居所 AV000-A113214(甲女) 甲○ 住○○市○○區○路○巷○號○樓 AV000-A113214A(乙男) 乙○○ 住同上 AV000-A113214B(丙女) 丙○○ 住同上 田○傑 丁○○ 住○○縣○○鄉○○村○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