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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楊宸瑞(原名:楊漢威)相 對 人 李立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之同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應為4,121,200元,其中2,700,000元部分,兩造係約定清償期為「異議人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A房地)7日內清償完畢」,此部分清償期並未屆至,相對人應不能請求;其餘1,421,200元部分,異議人欲清償時,相對人均表示不用,自不能認異議人無意願清償。又A房地原信託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卻不願意將A房地返還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始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A房地之信託登記,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下稱B民事事件)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異議人勝訴,何以因此就突然變成異議人無清償意願。況A房地價值甚高,應無不能清償之情,相對人亦未釋明異議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顯無理由,爰提出異議,請求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1、2,700,000元部分:相對人固提出本院107年8月13日107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主張有此部分金錢請求存在,惟依前揭公證書之記載,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異議人出售A房地後7日內,異議人既尚未出售A房地,清償期難認已屆至。而A房地原係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經B民事事件判決異議人勝訴後,始於114年3月19日塗銷信託登記,並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相對人隨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A房地為假扣押執行,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依此客觀情事觀之,亦無法認異議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即出售A房地)之成就,而得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是此部分金錢請求之清償期,應尚未屆至,相對人尚不得清求異議人清償此部分債務。

2、其餘部分債權部分:相對人僅主張部分債權額為3,000,000元,並未敘明總債權金額,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釋明之,惟異議人不爭執相對人另對異議人有1,421,200元債權存在,應足認相對人對異議人確有1,421,200元之金錢請求存在。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雖提出其配偶吳鳳娟出具之切結書,主張異議人未依約清償,且揮霍成性,已信用破產,且淪為詐欺犯、四處借貸,近聞異議人有以A房地舉債揮霍、賠償詐欺被害人之舉,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前揭切結書係記載吳鳳娟切結異議人曾向相對人借款,卻未依約清償乙事屬實而已,尚無法釋明異議人有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以釋明之,難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之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2、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異議人有關之刑事判決(限閱卷)後,異議人所涉詐欺案件之金額分別為387,300元、200,000元,加計異議人不爭執之相對人債權4,121,200元後,合計4,708,500元。而A房地僅土地部分,114年公告現值即達3,765,300元(計算式:面積77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48,900元/平方公尺=3,765,300元),且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顯示,鄰近A房地且面積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屋齡37年之房屋,於114年3月13日出售時之價格7,500,000元,屋齡僅為24年之A房地,價值應不低於前揭金額,是異議人抗辯稱應無不能清償之情,尚屬有據。

四、衡諸上情,相對人既未就異議人之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