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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葉富安相 對 人 黃偉城特別代理人 黃文禮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司裁全卷第165頁),異議人於同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相對人亦未提出可信為真實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即屬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又異議人將公司登記地址遷移之原因係因原登記地址之租金過高,方將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遷移公司登記地址與隱匿財產一事並不具關連性,顯未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3年7月5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之營業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號時,未禮讓相對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相對人受傷,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008,84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應由異議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支出單據、收據、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計算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司裁全字卷第15至134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其傷勢嚴重,請求金額較高,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異議人有脫產之高度可能性,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將其所經營之益帆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變更登記地址,似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系爭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故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支付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又異議人自本件車禍發生後,拒絕溝通、拖延處理,未積極協商賠償,顯有規避債務之意圖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司裁全字卷第155頁)。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異議人財產狀況,加以相對人請求之總金額逾600萬元,對於經濟狀況普通之人負擔非小。異議人固辯稱系爭公司變更登記地址之原因為租金過高,與隱匿財產無關等語,然異議人既坦認其所經營之系爭公司,因租金過高而僅能將系爭公司之登記地址遷移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等情,更可見異議人之財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更加惡化之情狀,方僅能將系爭公司之登記地址變更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故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㈢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相

關證據予以釋明,上開釋明縱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㈣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60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