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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鐘立昇相 對 人 李珮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經異議人收受送達後於同年10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4年8月2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鐘○碩之權利義務由異議人單獨行使負擔,自114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累積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88,561元,相對人應負擔半數即144,280元。異議人於114年4月5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26日、9月28日迭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催告相對人給付,均置之不理,經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獲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1097號核發在案,然深怕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為防止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4,780元(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不察,遽予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將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關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列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亦將民法第1055條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變更、民法第1055條之2關於裁判離婚選定子女監護人與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列為親子非訟事件範圍。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均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無準用。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則家事親子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再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故若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時,可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聲請法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查異議人之本案爭執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促字第11097號卷宗核閱無訛,核其請求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異議人倘為確保本案之執行,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聲請暫時處分,始為適法。原裁定否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