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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57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全字第57號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為撤銷移轉登記,相對人已非不動產所有人,原為假處分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准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等情,有上該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可參,聲請人為債權人,其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