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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明議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A000相 對 人 吳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99號假處分裁定,關於聲請人對於登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全字第99號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請求確定,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4,係其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請求確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聲請人應有部分1/3,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比例為該應有部分之1/4),並於該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相對人所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命聲請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請求)。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假處分裁定及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25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假處分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請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假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就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此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非審酌得否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假處分裁定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4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5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1/4 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4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