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東錦相 對 人 蔣再益
蔣佳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30條第3、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與劉錦凰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91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與劉錦凰不服本院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定,改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其餘抗告。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0號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有前揭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命假處分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亦已無本案繫屬,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