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明宗相 對 人 李宥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二四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假處分原因消滅,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陳明假處分原因已消滅,且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