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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聖章相 對 人 王郁甯即王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全字第5號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聲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三審定讞,假處分原因消滅,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已三審定讞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陳明假處分原因已消滅,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