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炳煌相 對 人 劉亘軒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6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全字第61號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21,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4日橋院甯112執全鴻字第147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本院卷第9至16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