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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子揚相 對 人 李鴻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345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准許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80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開庭時表達清償意願,並於同年月25日將全額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足見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假扣押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

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受理繫屬中,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4年6月25日將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15,

804,000元及利息474,120元均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案卷後,由相對人確認已如數收受上開款項無誤,堪認聲請人已清償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已消滅,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