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柏毅相 對 人 煒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城明君相 對 人 弘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軒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全字第四四號假處分裁定,關於聲請人李柏毅部分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事件執行完畢。茲因兩造就本件爭議業已和解,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故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第三人李尉正曾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所有或信託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為假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全字第44號假處分裁定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為系爭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之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