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楊純瑜相 對 人 蔡怡觀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同段一八五零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78/100000,為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B2-23-1號,權利範圍110/100000)及同段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0000)之二分之一(即上開一八零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一八五零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78/200000、土地權利範圍77/20000),除移轉予郭俊宏外,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其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參照)。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就應有部分為禁止移轉等假處分,而非就共有不動產全部為假處分,應按共有之價值酌定擔保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記載之「處分行為」,係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參照)。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將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5、490、427號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純瑜與相對人蔡怡觀之配偶即第三人郭俊宏前為男女朋友,郭俊宏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共234萬元,並於111年8月28日、112年5月23日簽立面額184萬元、50萬元之本票,經聲請人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本票裁定確定。惟因上開建物、土地上設有抵押權,執行無實益而結案,於113年12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獲發本院113年7月5日橋院雲113司執蘭字第1805、962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郭俊宏於114年7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18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78/100000,為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B2-23-1號,權利範圍110/100000)及34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0000)之1/2(即上開18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18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78/200000、土地權利範圍77/20000),移轉登記予明知上情之相對人,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將提起撤銷贈與及損害賠償訴訟。另據悉第三人即抵押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蔡怡觀、第三人郭俊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9780號支付命令在案。倘相對人蔡怡觀將上開建物、土地移轉他人,聲請人恐陷入無從就第三人郭俊宏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可能,是聲請人確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以免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郭俊宏向聲請人借款共234萬元,並於111年8月28
日、112年5月23日簽立面額184萬元、50萬元之本票,經聲請人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本票裁定,後執行無實益而結案,獲發本院113年7月5日橋院雲113司執蘭字第1805、9621號債權憑證乙情,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31日橋院雲113司執蘭字第1805號函可考(見114年度全字第104號卷,下稱全卷,第13至20、53至54頁),足見聲請人已釋明對郭俊宏具有借款返還之債權,而郭俊宏無力清償,堪信為真。
㈡郭俊宏於114年7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建物、土
地權利範圍之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情,有異動索引可考(見全卷第45頁),揆諸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論相對人蔡怡觀是否明知此情,聲請人均得訴請撤銷贈與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蔡怡觀回復原狀,此項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怡觀之請求,核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㈢倘相對人蔡怡觀又移轉上開建物、土地權利範圍予郭俊宏以
外之第三人,容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導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回復原狀至郭俊宏名下,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之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得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部分:㈠本院審酌聲請人郭俊宏於114年7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時,經國稅局核定建物、土地價額各589,000元、355,212元,共944,212元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7月1日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考(見全卷第59頁)。上開土地價額355,212元即係依同段349-1地號土地之114年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357元×面積2034.15平方公尺×移轉權利範圍77/20000=355,2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誤舉同段34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50,797元(見全卷第67頁),難以憑採。
㈡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合計4年6月。以此計算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少須212,448元(944,212元×年息5%×4年6月=212,448元),爰命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22萬元。
五、末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74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主張抵押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蔡怡觀、第三人郭俊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9780號支付命令在案,有支付命令可考(見全卷第65頁),堪信為真。然倘因執行結果,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造成建物、土地所有權異動,揆諸上開說明,不在本件假處分效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