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施惠敏送達代收人 吳譽珅相 對 人 楊明曜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8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得為出賣、出租、出借、信託、設定負擔、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7日依序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自益信託契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序約定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借款利息為月息1.7%(即年息20.4%),借款期間18個月,預扣3個月利息195,000元,實拿本金3,505,000元,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債權額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共5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並以系爭承諾書約定,若聲請人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自益信託契約對相對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應賠償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370萬元。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年息20.4%,超過年息16%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相對人實際交付聲請人消費借貸款3,505,000元,則超過年息16%之利息486,000元應為無效;且聲請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預納3個月利息195,000元,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681,000元利息應不存在;又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本利合為4,346,200元,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4,346,200元部分即1,253,800元應不存在。再者,系爭承諾書係相對人事先擬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為無效;且系爭承諾書迫使聲請人拋棄其訴訟權,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又聲請人提起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屬於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予以限制,故系爭承諾書以限制聲請人之訴訟權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另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故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是以,上開債權額合計5,634,800元應不存在,且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634,800元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額5,634,800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此外,因系爭自益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聲請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終止系爭自益信託契約,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上之信託登記,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㈡、依系爭自益信託契約第3條第2款、第3款約定,若聲請人違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相對人得逕將系爭房地委託房仲出售,並以賣得價金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款本息。而相對人現已委託御嘉不動產有限公司房仲人員楊佳縉,並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房屋出售廣告,相對人之代理人又於114年5月29日在系爭房地張貼搬遷公告書,足認相對人依系爭自益信託契約之約定,得以聲請人違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由,逕將系爭房地出售,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依假處分程序保全權利之必要。如聲請人上開釋明尚有不足,並願供相當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相對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只須聲請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另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聲請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聲請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其上鈞院收文章、114年9月30日路竹一甲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反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自益信託契約、御嘉不動產有限公司房仲人員楊佳縉之名片、相對人代理人張貼在系爭房地之搬遷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之釋明縱仍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得補其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經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如附表「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欄所示,合計共944,450元,而聲請人若提起本案訴訟,其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需時6年。以上開期間估算相對人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283,335元(計算式:944,450元×5%×6年=283,335元),及斟酌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84,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編 號 土地或房屋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0 180,815元(計算式:3,010.38平方公尺×7,508元×80/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40,675元(計算式:72.09平方公尺×7,5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0 l,367元(計算式:22.79平方公尺×7,500元×80/10000)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0 l,693元(計算式:28.21平方公尺×7,500元×80/10000) 5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1分之1 219,900元 合計 944,450元